五部委发布《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2021-08-06 23:19:16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各银保监局、证监局: 为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提升我国信用评级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长期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制定实施方案,2022年底前建立并使用能够实现合理区分度的评级方法体系,有效提升评级质量。评级方法体系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全面的原则,促进定量和定性分析有机结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对评级方法模型及代表性企业进行检验测试。鼓励评级机构按照信用等级定期披露代表性企业名单、评级要素表现及检验测试情况。 (二)除企业并购、分立等正常商业经营的原因引起的评级结果调整之外,信用评级机构一次性调整信用评级超过三个子级(含)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全面的回溯检验,对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公布核查结果及处理措施。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切实提升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的有效性和前瞻性,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加强动态风险监测,及时掌握信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受评对象发生影响偿债能力或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在评级报告中充分说明评级结果调整或维持的理由。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主要基于受评主体个体的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应当结合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特点,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支等情况,客观公正出具评级意见,合理反映地区差异和项目差异。 (五)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通过技术创新和科技应用,为提升评级行业竞争力赋能。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评级技术,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应用于信用风险分析,提高评级数据质量、风险识别和风险监测能力。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与征信机构等加强合作。 二、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坚守评级独立性 (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引入独立董事保障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尽责。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健全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保障信用评审委员会独立性,维护评级决策的公正、客观、独立。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强化防火墙机制,完善并严格落实隔离、回避、分析师轮换、离职人员追溯等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评级作业部门与市场部门之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之间的隔离。评级作业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 (八)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加强评级全流程和全部员工的合规管理,严禁收受或索取贿赂。信用评级机构实际控制人、股东、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合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监督、审查本机构及人员的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及时向董事会等有关议事机制报告,并监督落实改进。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充分披露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等相关信息,按季度披露本机构评级分布及质量检验情况,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单独披露受评主体个体信用状况,最终评级结果考虑外部支持的,应当提高对外部支持因素的分析和披露质量,明确披露外部支持提升情况,并详细说明支持依据及效果。 (十)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公平竞争,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继续引导扩大投资者付费评级适用范围,在债券估值定价、债券指数产品开发及质押回购等机制安排中可以参考投资者付费评级结果,可以选择投资者付费评级作为内部控制参考。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者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 (十一)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评级质量为核心、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市场化评价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市场化评价评估,并加大对评价评估情况的披露和评价评估结果的运用,提高投资者话语权,促进市场声誉机制作用有效发挥,建立基于评级质量的评级行业的优胜劣汰机制。 (十二)降低监管对外部评级的要求,择机适时调整监管政策关于各类资金可投资债券的级别门槛,弱化债券质押式回购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将评级需求的主导权交还市场。加强合格机构投资者培育,投资者应当完善内部评级等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合理使用信用评级结果。 (十三)发行人、增信机构、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信用评级机构的尽职调查等评级作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及时提供评级所需材料,不得干扰评级决策,不得影响信用评级作业的独立性。发行人、增信机构、中介机构拒不配合,导致评级作业无法继续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暂停或终止评级,并对外披露。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在参与营销过程中,不得扰乱或妨碍评级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十四)稳妥推进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业务。培育若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本土信用评级机构,支持本土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意愿和自身能力,积极参与国际评级业务。 (十五)加强监管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凝聚监管合力,逐步统一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准入要求,联合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标准,在业务检查、违规惩戒、准入退出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提升监管效力,防止监管套利。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开展信用承诺和信息公示,加强社会监督。 (十六)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质量和全流程作业合规情况的检查,对评级区分度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跟踪评级滞后、大跨度调整级别、更换信用评级机构后上调评级结果等情形进行重点关注。对存在级别竞争、买卖评级、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蓄意干扰评级独立性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信用评级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